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62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丙○○之弟之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甲○○業已於95年8月28日出養予 陳龍夫姚月雲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於聲明人甲○○與其養父母陳龍夫、姚月雲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聲明人與生父母 陳招福 、乙○○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依前開所述,聲明人甲○○與陳招福、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因聲明人甲○○之出養而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甲○○對於陳招福、乙○○所生之子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故聲明人甲○○本於被繼承人之原生家庭之弟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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