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丙○○抗告人即被告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羈押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等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丙○○、乙○○、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部分:抗告人丙○○單純將房屋出租予 蔡青原 ,其承租當時稱要經營菸酒,嗣後自行經營賭場,抗告人丙○○坦承至蔡青原之賭場賭博,且在該賭場輸了壹佰多萬元,並已供出實際經營賭場之人係蔡青原,抗告人丙○○非賭場之會計及股東。抗告人丙○○復坦承與警員 馬維中 、吳泉益有借貸關係,又曾因馬維中母親手受傷而包紅包給馬維中,而抗告人丙○○女兒車禍受傷時,馬維中亦曾包紅包給抗告人丙○○,此均係基於正當之私人情誼及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並非不當利益及賄賂。故抗告人丙○○於調查及偵訊時對於其涉案之情節已供述明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此外,本案並無相關涉嫌收賄之員警被羈押,抗告人丙○○於偵查中已自白賭博犯行,卻仍被羈押禁見,原裁定實難令人甘服。再者,原審雖以本件尚有數位涉案之人尚未到庭為由裁定羈押;惟其他數位涉案人究何所指?原裁定竟未載明,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抗告人乙○○部分:抗告人乙○○係因同案被告 黃良田 之告知每月需固定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0元做為交際費,其為求生意能順利經營、不受刁難,故於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按月交付35,000元予黃良田指示之人,任憑黃良田打點而未加以過問。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抗告人乙○○與友人於95年1月4日之對話中,曾提及交付交際費後,店中仍多次被警方臨檢,對於其固定交付之交際費有無送出曾表示懷疑,抗告人乙○○既懷疑黃良田是否有將交際費送出,且抗告人乙○○自始至終均不知交際費交付何人,顯然抗告人乙○○就其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無隱匿之情事。本件另被告黃良田已經到案說明,且經裁定羈押禁見中,抗告人乙○○應無與黃良田勾串之可能,況本件除黃良田外,並無其他共犯,原裁定認抗告人乙○○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容有誤會。故抗告人乙○○於調查及偵訊時對於與其相關之事實業已自白坦承不諱,且已將涉案之情節供述明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此外,本案並無相關涉嫌收賄之員警被羈押,抗告人乙○○於偵查中已自白係透過黃良田行賄,至於向何人行賄抗告人乙○○確實不知情,自白後卻仍被羈押禁見,原裁定實難令人甘服。再者,原審雖以本件尚有數位涉案之人尚未到庭為由裁定羈押;惟其他數位涉案人究何所指?原裁定竟未載明,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係因同案被告黃良田之告知每月需固定支付40,000元做為交際費,其為求生意能順利經營,故於94年2、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依黃良田之指示交付40,000元給綽號古董之人,任憑其打點而未加以過問。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抗告人甲○○與友人於95年1月4日之對話中,甚至對於其固定交付之交際費有無送出亦曾表示懷疑,顯然抗告人甲○○就其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無隱匿之情事。本件既然被告黃良田已經到案,且經裁定羈押禁見中,抗告人甲○○應無與其勾串之可能。故依據抗告人甲○○之供詞,顯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此外,本案其他相關涉嫌收賄之員警多名均未受羈押,抗告人甲○○於偵查中自白,卻仍予羈押禁見,原裁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再者,原裁定理由中,其他數位涉案人究所何指?而該等人有無到案與抗告人甲○○之犯罪事實關連性如何?檢察官目前之卷證資料是否已明確知悉另有其他涉案人?是由調查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甲○○有如原裁定所指之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乙○○、丙○○等,經訊問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尚有數位涉案之人尚未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丙○○、乙○○、甲○○等,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與禁見之必要,均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復查,抗告人丙○○、乙○○、甲○○等是否犯罪,係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受理羈押聲請之法院憑卷內所得之事證,為一般之調查結果,若認為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即足以作為審酌之依據,毋需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準此以觀,抗告人丙○○、乙○○、甲○○等抗告意旨以其等已將涉案之情節供述明確,本案其他相關涉嫌收賄之員警多名均未受羈押,其等卻仍被羈押禁見,原裁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云云,認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即有違誤,實因容有誤會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丙○○、乙○○、甲○○等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