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戊○○再審被告即 謝讚 之承受訴訟人乙○○
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6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0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4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判決,而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委託 湯金全 律師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供嘉義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臺南縣○○鎮○○○段511-29、511-168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補償領取文件,此有臺南縣政府81年8月12日(81)府地用字第100593號及81年8月26日(81)府地用字第120366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文件查出:因再審原告為辦理臺南縣政府71年12月29日(71)府地用字第134187號函第1次通知72年1月7、8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鎮○○○段511-29、511-468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明文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原告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原告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經臺南縣政府於72年2月3日第2次通知再審原告,將於72年2月8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原告之委託書及假冒再審原告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放補償登記事宜。再審原告係於71年10月19日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有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年4月23日九十南縣麻戶字第0559號函檢送戊○○辦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影本為證,足證謝讚於71年10月18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原告土地等情事。臺南縣麻豆鎮戶事務所90南縣麻豆鎮第1028號函覆鈞院檢送戊○○於72年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再審原告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原告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以上再審原告有 於鈞院 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審理時呈上。91年2月9日 林文榮 承認與兩造認識,法官提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認承認這些是我(按應係指林文榮)的筆跡。臺南地檢署以77年度偵續字㈠第23號對謝讚犯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謝讚無罪,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原告曾於76年間提起告訴經高等檢察署發回,之後檢察署又以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綜前所述,鈞院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
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乙○○、丙○○、丁○○就坐落臺南縣○○鎮○
○○段第1273之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48平方公尺,同段第1275之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247平方公尺,同段第1275之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665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⑶再審被告等就系爭三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45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4年度再字第6號等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含再審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之
一即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原告於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所提出之94年3月29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及94年8月1日民事再審陳述㈡狀可稽(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經核其主張,已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於理由項下第四點之㈣敘明:「再審原告再審意旨㈣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㈣僅敘述兩造之間之私權紛爭,縱使原審法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筆錄內容,亦屬對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加之取捨,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足採。」而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該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於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後,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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