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林婷靜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潘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主張被告與其夫通姦處所即侵權行為地之一,乃在臺北市○○區○○街之懷寧旅店,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配偶 林聖群 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民國97年12月14日開始,藉假日外出進修之機會,接續在臺北市○○區○○街○號2至5樓「懷寧旅店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堤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號「金滿家商務飯店」、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共約7次。伊於99年2月間曾接獲不明男子來電,指稱伊配偶與被告有逾矩之舉,伊乃詢問伊配偶,但遭嚴詞否認,然在99年5月底,伊卻又莫明收到一份上載收件人為「乙○○與林聖群」之康健人壽投保書,使伊更心生懷疑,伊在歷經近十年之努力辛苦經營婚姻家庭下,不能容忍該等破壞婚姻之人,伊因而罹患憂鬱症,且一時氣憤之餘,乃於99年6月間以手機寄發簡訊予被告,冀以嚇阻被告再為破壞婚姻之舉。詎被告明知其確有破壞伊婚姻之行徑,不思悔過,竟於100年3月4日,持上開伊於99年6月2日所寄發之簡訊,否認其有與伊配偶發生通姦行為為由,且誣指伊於100年農曆春節期間,將上開簡訊傳予中醫耳鼻喉科醫學會理事長 宋和乾 之妻 劉富美 觀看,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並同時對伊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幸經法官明察而判決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伊於100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通姦自白書後,恍如晴天霹靂,伊因此食不下嚥、失眠情況嚴重,乃於100年12月2日經就醫診斷為「重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嗣於100年12月6日回診後,醫生建議轉介至醫學中心治療,嗣伊再因「憂鬱、失眠、體重減輕、恐懼感、自殺意念」等症狀,轉診自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益證被告之惡行對伊精神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而以妨害名譽誣陷伊,致伊長期生活於身陷牢獄之災之恐懼下逾二年,且被告於一審判伊無罪後仍追訴到底,從未反省其犯行,反以伊若不寄發簡訊就不會使妨害家庭乙事曝光相責,並數次譏諷伊,且迄今毫無悔意,亦從未向伊真心道歉以求原諒,核其所為是加遽並擴大對伊之傷害。再被告前於誣陷伊之妨害名譽案向伊索賠300萬元,則伊因被告犯行破壞伊家庭、誣陷伊妨害名譽所受之傷害,應更甚於受妨害名譽傷害之被告,故本件伊請求350萬元之基準,應以被告向伊索賠之金額而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伊對原告所指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曾於99年6
月2日傳送內容載有「 潘金蓮 :你自己性生活不如意就引誘我家老公跟你上床…,破壞我的家庭讓我生病得憂鬱症,我要你好看,告訴中醫耳鼻喉科醫學會你丟臉的事,我恨你!」(下稱系爭簡訊)至伊申辦而實際由伊配偶 楊德源 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陳稱「(問:有無打過電話給乙○○?)有1次,因99年2月18日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宜蘭有位女醫師叫乙○○跟我先生上床,叫我要相信他的話,說他手上握有乙○○、林聖群的證據,他要寄給我,同時還告訴我說楊德源要告林聖群,我很納悶,就在2月22日假裝業務打給乙○○,問他是不是你先生要告林聖群,他說沒有,就只有這件事我跟他確認」、「(問:為何2月18日有人告訴你,你到6月才發這個簡訊?)因為期間陸陸續續都有不同人告訴我乙○○、林聖群有一腿,甚至還有寄上次附的康健人壽的信」等語,原告於99年2月22日早上既假裝外務員打電話給伊,問伊的先生是否要告林聖群,又說她已經知道通姦的事,即表示原告於99年2月22日已知通姦之事,其竟遲至101年5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㈡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主張其父
出殯僅僅數日伊即與林聖群通姦、原告與林聖群婚後長期操持家計、健康人壽寄發伊與林聖群名義為收信人之信函至原告家中等情,僅有林聖群知情,顯係林聖群一人應負責之事由,伊無從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原告依此請求伊應給付高額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伊係經國管理學院畢業,雖為執業中醫師,但100年度全年所得僅有94萬元,雖有數筆位於宜蘭價值不高之不動產,但貸款負債則近1100萬元,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㈢又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與林聖群通姦」一
事而不及於其他,亦不包括「被告曾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因此對原告請求賠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援用此部分主張作為高額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配偶有前揭通姦行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通姦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通姦時,適逢其父親出殯,造成其極大精神傷害,被告無悔意竟先對其提起妨害名譽案件告訴,還要求損害賠償,再次對其造成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5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配偶發生通姦之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何數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係
以系爭簡訊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為其依據,惟系爭簡訊之發送時間為99年6月2日,而原告自承其係於99年5月底收到載明收件人為「乙○○與林聖群」之康健人壽投保書後,一時氣憤才寄發系爭簡訊,參以林聖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8日偵訊時稱:「(問:
他【按指原告甲○○】有無質疑過你婚外情的事?)有。
99年2月間友人打電話跟他說我在外面有鬼,那個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就起疑心,約5月份有寄來一封康健人壽的信,有人佯稱是我要投保,寄資料到我家,裡面寫林聖群跟乙○○寫在一起、寫在信封,裡面寫我打電話去康健人壽,我太太看到之後整個像發瘋一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974號卷第47頁反面),足見原告先前應僅有懷疑,係於99年5月底才知悉對林聖群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一事,否則其不可能直到看到康健人壽寄去的文件後才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0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蓋於該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101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1頁),距其知悉林聖群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之時間尚未逾2年,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何數額為適當?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份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份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師一職,月薪5萬元左右
,98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520,644元,名下登記有臺中市南屯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資某公司,財產總額1,606,84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中醫師,98年度執業所得、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合計為621,102元,100年度執業所得、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合計為944,856元,名下登記有坐落宜蘭縣土地及房屋共8筆、汽車一部,及投資公司,財產總額14,780,990元,除經兩造陳述學經歷外(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7頁),被告於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猶不知檢討自己行為,誠實向其配偶及原告求得原諒,尚指責原告所為不是,使原告因此患有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精神受大極大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1年度附民字355號卷宗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