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2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9年4月30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居住宜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當事人非居住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8日,再加其居住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計算,共10日),迄99年5月20日已經屆滿。茲竟遲至同年6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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