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遠選任辯護人許培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定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86年度上訴字2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2月、3年、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另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㈡86年訴字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妨害自由案件,遭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㈢9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等2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2月6日接續執行。又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中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剩餘殘刑為2年1月21日),於97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14時許,至由 陳家楨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 舒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容公司),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起訴書原載為撬開,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舒容公司之鐵捲門開關外殼,並開啟鐵捲門後,再進入舒容公司辦公室內(毀損器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舒容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硬碟4個,與DVD播放器1部(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自上址離去,並於翌(19)日10時21分許,以電話向陳家楨索討
6萬5千元供作贖回前開物品之對價,嗣陳家楨於電話中同意後,依謝定遠之要求,指示舒容公司會計人員 余彩燕 ,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至臺北市○○○路○段某處交付現金6萬5千元予謝定遠以贖回前開物品,而余彩燕依陳家楨之前開指示到場後,謝定遠復以電話向余彩燕改約至臺北市○○○路○段見面,余彩燕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某處,將現金6萬5千元交付予謝定遠,並向謝定遠取回前開遭竊物品。
三、案經舒容公司代表人陳家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查被告謝定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公司代表人陳家楨、證人余彩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與陳家楨於99年7月19日電話對話之筆錄、被告書立之送貨單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定遠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甫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公司代表人陳家楨經本院傳訊到院,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