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犯均為本刑5年以下之罪,宣告刑在6月以下,前所定執行刑1年10月,依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可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4號減刑及定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97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裁定在卷可稽,因所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均為本刑5年以下之罪,而減刑後之刑在6月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