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鴻金寶」大樓附近巷弄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不詳男子其提款卡之密碼。惟因周俊宏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有誤,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操作該提款卡密碼錯誤3次遭鎖卡,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將提款卡交還予周俊宏,由周俊宏依該男子指示,於翌日(14日)上午持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解除晶片鎖定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
16日晚間8時15分許,打電話向 李定宇 佯稱李定宇日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李定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前往中國科技大學前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8元至周俊宏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李定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宇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周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復有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李定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9月20日99中和字第829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品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簡易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復已積極與被害人李定宇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李定宇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本院100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