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8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銘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華路上之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50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銘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蘇銘志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車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但海洛因不是伊的,車子是向別人借的,伊還在找車主,證明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車上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伊所有,是伊自己吸食用的,海洛因係向一個綽號「良仔」之男子購買,於99年5月31日
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上之電動玩具店購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5020公克,驗餘淨重0.500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中心99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397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復觀諸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警方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排檔桿處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上開毒品均係放置於一個小型布包中,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020公克,驗餘淨重0.500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車上所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且其驗尿報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未曾因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刑,顯見被告非常排斥第一級毒品,豈會接觸海洛因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