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99年度上訴字第86
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台中縣,屏東縣僅為暫時居所地,且本案之犯罪地與證人之住居所地均在中、北部,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對被告甚為不便,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住居所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同法第十條亦有明定。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現正上訴,由本院樂股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案件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犯罪行為地在與證人之住居所地在中、北部,屬臺灣台中、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且依聲請意旨所示,被告僅係家居台中市致出庭不便,並無證據足認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又查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著有判例。聲請人非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聲請,而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且住居台中市不便出庭,既非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俱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合,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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