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85號判決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從未領過 黃國泰 的薪水,何來認定聲請人為其離職員工,此符合「嶄新性」,又聲請人與 白念祖 合租廠房,深夜回廠多半翻牆入內,何來之夜間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判決顯有適用法條不適當而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足證聲請人並未有竊盜之犯行,倘傳喚 王耀昌 、白念祖及調閱監視器,該確實之新證據,必可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全卷無訛,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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