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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