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賴雨生
被 告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七百元、醫療費用一
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工作損失十萬元,合計二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
日當庭以言詞將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各減縮為八萬八千九百
元、八千二百二十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0年八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台中市○○區
○○路沿軍福十六路往和祥七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軍
福十六路與建和路口,應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乃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含客、貨兩用,下稱原告車輛),由軍福十五路沿建和
路快車道往東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肩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之損害:
(一)修車費用八萬八千九百元:
原告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車費用八萬八千九百元(工資
六萬四千一百元、零件二萬四千八百元)。
(二)醫療費用八千二百二十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
稱慈濟醫院)就診,支出一千四百二十元。另至吉成藥局購
買藥品(止痛藥、止痛膏凝膠、OK繃),支出八百元。再者
,原告至柯定堂傳統傷科整復,支出六千元。以上合計,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420+800+600
0=8220)。
(三)工作損失十萬元:
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擔
任執行副總乙職,月薪五萬元,因車禍受傷,一00年八月
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計二個期間請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十萬元(計算式:50000×2=100000)。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
:88900+8220+100000=19712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
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整復收據、薪資證明、員工請假
報告單、汽車行車執照、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車輛固係三立公司所有,惟三立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至少三天」等
語,但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請假兩個月。至
於一00年八月份請假,尚有五萬元薪資,係因原告乃因公
請假,三立公司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
(三)對於被告主張其支出修車費用七萬元,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沒有意見。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車輛係在行進間,在己車道(即軍福十六路東側車道)
與原告車道(即建和路北側車道)交會處(若將本件車禍肇
事十字路口區劃成「田」字型,即指田字中之東北座標區塊
內),遭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自右側前車門撞及,可知被告
車輛當時已進入且將要駛離該十字岔路口時,而為從右側建
和路甫抵達該十字路入口處之原告所撞及,由於被告車輛當
時已在軍福十六路及建和路交岔十字路口內行進,因被告車
輛已在該十字路口中心行駛,被告車輛應享有優先通過該十
字路口之權,斷無由其停車,而讓原告車輛先行通過之理。
其次,被告車輛為原告車輛頭部攔腰衝撞,隨即由己車道(
即軍福十六路東側車道)斜向平移至對向車道(即軍福十六
路西側車道,即「田」字中之西北區塊內),顯見當時撞擊
力道甚大,原告彼時車行速度非緩,應堪認定,否則當不至
於將被告車輛衝撞並往西北橫移數公尺。再參諸警員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肇事附近路段,並無
剎車痕跡,可研判推知,原告行車至上開十字岔路時,並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攔腰撞及已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
點之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告顯有疏失甚明。至被告車輛係在
該十字路口過中心處,遭原告車輛車首從右側車門撞擊,車
禍發生斯時,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到該十字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被告車輛,應可安全通過,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被
告就本件車禍實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
事故,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賠償金
額尚乏憑證,爰敘明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之費用後,計算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支出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至於藥品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另原告雖提出柯定堂傳
統傷科整復收據,主張有支付六千元整復費用,然據慈濟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右肩及頸部之挫傷」、「膝挫傷、肘及前臂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觀諸診斷證明醫師囑言僅建議「宜
休養至少三天」,原告傷勢輕微,並無後續整復或復健之必
要,原告就此整復費用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費用確為療
傷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需休息二個月無法工作,並主張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十萬元。然原告未就需休息二個月之主張提出較大型
之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以實其說。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之
真正,蓋原告於一00年八月份已請假,卻還有五萬元之薪
資,顯有不實,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可採。
三、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縱使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亦為
肇事因素之一,然仍應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定就原告損害
各應負擔責任之比例,而兩造之過失比例應是相同。是縱認
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被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損壞,經被告自行送往
訴外人聯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詮公司)維修,已支
出修車費用七萬元(工資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零件二萬九
千六百零六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
車執照、保險證、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
、右肩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支出一
千四百二十元。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
養至少三天」。
二、原告車輛係三立公司所有,三立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八萬八千九百元(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元、
零件二萬四千八百元);支出修車費用七萬元(工資四萬零
三百九十四元、零件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藥品費用八百元、整復費用六千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二個月工作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
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認被告駕
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被告行駛之車道為一線車道,原告行
駛之車道為二線車道,且該處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之原告車輛先行,是原告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致
撞擊原告車輛當有過失;然原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
全規則,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
經過,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前
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
告主張分論如下:
(一)原告車輛修車費用:
原告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車費用八萬八千九百元(工
資六萬四千一百元、零件二萬四千八百元),有估價單一
紙在卷可參。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即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八萬八千九百元,其
中工資六萬四千一百元,零件二萬四千八百元,已如前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八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十四年九月又四日,超過耐用年數九年餘。而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二千四百八十元(24800×1/10=2480)加上工資六萬
四千一百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計算式:2480+64100=66580)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二)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至慈濟醫院就診,支出一千四百二十元(
計算式:500+480+440=1420)業據原告提出依療費用收
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向吉成藥
局購買藥品(止痛藥、止痛膏凝膠、OK繃),支出八百元及
至柯定堂傳統傷科整復,支出六千元等,為被告所否認,惟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肩及頸部之挫傷等
傷害,參以原告除車禍受傷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及第三日
即一0一年八月三日再返回慈濟醫院就診外,並未再至該醫
院醫治,是原告自行購買前開止痛藥膏等成藥使用及至傳統
傷科整復傷勢,衡情非無必要,且前開金額分別為八百元及
六千元,亦非不符常情。是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既在合理範
圍內,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八千二百
二十元(計算式:1420+800+6000=8220)
(三)工作損失:
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三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乙職,因車禍受
傷至慈濟醫院就診,醫師認為原告宜休養至少三日,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向三
立公司請假二個月,惟原告就其必須休養二個月之主張,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按原告自承醫師並未開立證
明,參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慈濟醫
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以三日
為妥。參以原告在三立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五萬元,
有三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原
告既於一00年八月已請假,三立公司仍支付五萬元薪資,
是該薪資證明不實。惟原告向三立公司請假,公司基於照顧
員工生活而願支付金錢,其本質上並非工作之報酬,亦難執
此即遽論前開薪資證明為不實,況原告為三立公司執行副總
,其薪資每月五萬元,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月薪為五萬元
,核計日薪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000÷30=166
7,點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為五千零
一元(計算式:1667×3=5001)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九千
八百零一元(計算式:66580+8220+5001=7980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掉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
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計算
式:79801×《1-0.2》=63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禍受有損
害,支出修復費用七萬元,其中工資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
零件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業據被告提出聯詮公司維修清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為證ˇ認
為真實。經查,依卷附被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
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
年八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年一月二日,超過耐用
年數五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被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
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九百六十一元(29606×1/10=29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則被告此
部分之損害金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961+
40394=43355)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應分擔之過失為十分之八
,原告為十分之二,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
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43355×《1-0.8》=8671)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八千六百七一元,經被告抵銷後,原
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00000-
0000=5517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一
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