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文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七公里外側
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原告所有由原告受雇人 林萬章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亦行駛至桃園縣
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七公里中線車道處之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後車尾
,使原告承保車輛上最後排乘客即訴外人 周文蘭 自座位摔倒
於地、乘客即訴外人 周文君 碰撞臉部,均因而受有臉部瘀血
之傷害。 詎胡 悖告追撞前車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
駛人或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由內壢交流道駛離○道○號高
速公路。被告因前述肇事遺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嗣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
訴字第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車輛受損後支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其中材料費用
十六萬五千元、工資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又原告車輛因
進廠維修七日,營業損失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一0一
年二月份單日營業損失淨利四千三百十二點二九六元,損失
五日;同年三月為四千一百三十二點一0九元,損失二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
六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
當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
車輛受損,並支出前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林萬章駕駛執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台灣桃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原告
營利事業損失計算表、原告車輛一0一年二月、三月運輸成
績表、原告與中國石油公司燃油買賣合約書及中國石油公司
之汽柴油價格變動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認
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當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係於前述車道直
行,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其中材料部分為十六萬五千元,工
資部分為六萬六千一百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五月十七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折舊之零件費用為九萬二
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65000×0.438
=72270,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438×6/12=
20308,元以下四捨五入,72270+20308=92578),扣除折
舊後為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
72422)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原告汽車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72422+
66100=138522)。又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修復七日(
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為憑,而原告一0一年二月份單日營業損失淨利四千三百
十二點二九六元;同年三月為四千一百三十二點一0九元,
則原告於車輛進廠修復七日之所失利益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
六元(計算式:4312.296×5+4132.109×2=29826,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三
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38522+29826=16834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2870×1683
48/260926=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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