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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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
年5月16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43,001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日盛商銀於100年
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均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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