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蘇綺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告  江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
2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4號意旨參照)。亦即限於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被訴
犯罪事實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
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如刑事案卷內估
價單所載寶石,係其先前販售予 盧淑絹 ,其後以原購買價格
1折回收買回,竟為捏造估價單上之珠寶買賣存在於盧淑絹
與原告之事實,擅自填載「見證人江聖鑫90.8.24」,及於
盧淑絹簽名之前加註「賣者」、原告簽名之前加註「買者」
等文字,變造完成係原告向盧淑絹購買寶石、其為見證人之
不實估價單,於94年3月16日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提出
於法院而行使之,再於9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行使,致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判
決理由內稱「況查,告訴人盧淑絹確有將珠寶分類、標價、
陳列出售,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告訴人盧淑
絹嗣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轉售予告
訴人蘇綺雲等情,有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盧淑絹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向盧
淑絹以一折「回收」系爭珠寶之價金71,242元,係被告向原
告借用同面額之支票給付盧淑絹並已兌現,被告事後變造估
價單,訛稱該支票為原告向盧淑絹購買珠寶之價金而拒絕返
還71,242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42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係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
㈡刑案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行為」及「損害」:
⒈上述刑事判決,被告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9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經刑事第一審判
決認定略以(見本院刑事判決第2頁「二」第5行倒數第4字
以下):原告及 蘇美玲 、盧淑絹等人先後自89年或90年間購
買大量寶石認遭受詐騙,嗣分別提出詐欺告訴(原告於92年
12月15日提出告訴),被告欲以上開估價單,證明盧淑絹曾
將所購寶石以一折價格71,242元出售予原告,竟基於變造私
文書及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提出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3年4月
15日至30日間某2日,加註「見證人」、「賣者」、「買者
」及「蘇綺雲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塗去「回收」
之「回」,及「5232」之「32」,以免使人察覺實係被告向
盧淑絹回收買回,而變造完成估價單,再持以影印,而於其
被訴詐欺案件,於93年4月30日偵查中提出行使(93年度偵
字第4913、6367、13389號);嗣偵查結果提起公訴,再接
續於刑事第一審在94年3月16日提出行使(本院94年度易字
第424號);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再於刑事第二審在95年8月
25日、96年3月26日、98年4月23日提出行使(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而於98年8月19日獲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判決理
由內稱「況查,告訴人盧淑絹確有將珠寶分類、標價、陳列
出售,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告訴人盧淑絹嗣
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轉售予告訴人
蘇綺雲等情,有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即第二審刑事判
決第11頁所載)」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盧淑絹及法院
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
⒉上述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其「時間」、「行為」及「損
害」應為:①被告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乃原告於92年12月
15日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於93年4月中下旬不詳時間加註
、塗去文字而變造完成估價單,於93年4月3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暨95年8月25
日、96年3月26日、98年4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
出行使;②上述判決記載被告變造、行使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盧淑絹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此處所謂損害,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固非明確,惟被告之用
意係於被訴詐欺案件予以行使,取信法院,並據以反駁告訴
人之指述,則前述「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盧淑絹及法院對案
件審理之正確性」,當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8月19
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根據變造後之估價單,認定
告訴人盧淑絹,與同為告訴人之原告彼此間有珠寶買賣之事
實,而影響該詐欺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8月19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此
部分完整記載內容為「況查,告訴人盧淑絹確有將珠寶分類
、標價、陳列出售,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告
訴人盧淑絹嗣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
轉售予告訴人蘇綺雲等情,有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益
徵告訴人盧淑絹與告訴人蘇綺雲間確有珠寶交易之情形,彼
等間就本件訴訟之立場非無利害與共之關係,是告訴人等指
述情結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等語
,應足明瞭。
㈢原告迄未受被告清償71,242元,並非其因被告前揭變造私文
書犯罪事實所受損害:
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謂:被告向原告借用金額71,242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向盧淑絹以一折「回收」系爭珠寶
之價金71,242元,支票並已兌現,被告事後變造估價單,圖
於刑事訴訟訛稱該支票為原告向盧淑絹購買珠寶之價金,並
拒絕返還71,242元等語。
⒉查原告係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
90年12月31日、面額71,242元之支票1紙,寄交予盧淑絹收
受,盧淑絹收受後屆期提示兌現,此經刑事判決載明在卷。
原告既謂被告在90年間向其借用支票以支付回收價款予盧淑
絹,則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
71,242元如何返還,自應以兩造在借票當時(90年間不詳時
間)之法律關係為據,此為兩造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又上
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90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關於被告應
否返還以上款項、願否返還,應於91年間即已衍生爭議,此
時被告若不願返還以上款項,原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
部分法律關係,縱兩造歷2年餘以後,於93年4月間變造私文
書所衍生刑案,亦不受影響。易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
之權利義務,應以90年12月31日支票兌付後所生民事法律關
係為據,被告事後就相關書證有何變造,或於兩造間其他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提
出行使,亦無從使既存之債權債務消滅或變更。
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金額71,242元支票,謂被告於
93年4月變造估價單,93年4月30日、94年3月16日、95年8月
25日、96年3月26日、98年4月23日在兩造間其他刑事案件
行使估價單,獲無罪判決確定,據此請求迄未受償之71,242
元,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拒予返還之71,242元,並非就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
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
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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