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有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曾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迄未有任何回應等語,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留底
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對原告上開陳
述亦未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被告屬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行使公
權力之委託機關,且法扶會承辦人員審理案件時,依國家賠
償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是被告為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曾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刑事傷害案件之第
一審程序辯護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2號,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法扶會駁回申請並覆議駁回確定,理由
略以「申請人已知可處分之資產已逾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
所稱前列腺肥大非屬重大傷病」云云,然該分會審查人員明
知原告罹患重大傷病,且依原告現有存摺無國稅局所示財產
狀況,罹患重大傷病之醫藥費應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等情,
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審查時,刻意忽略上情,否准原
告系爭申請案,顯然侵害原告受法律扶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保障之法律扶助權利。原告申請時早已提出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係疑似前列腺癌並骨轉移、多重極
度重度肢障、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隨損傷(下稱系爭疾病
),又上開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之病情亦經全民健
康保險核定為重大傷病,被告委託之法扶會承辦人員明知上
情,竟故意不採納,並於覆議決定書故意虛偽記載「所稱前
列腺肥大非屬重大疾病」,且竟以國稅局財產清單即認定原
告已知可處分資產已逾無資力標準云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被告委託
之法扶會承辦人員本即應將重大傷病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自原告可處分資產中扣除,仍捨此不為。法扶會承辦人員所
為,顯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另依法扶會酬
金給付標準,原告系爭申請案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同原告損失3萬元之法律扶助財產上損失。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法扶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
財團法人,固由被告捐助成立,並逐年編列預算補助業務運
作經費,惟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法律扶助機構專責化,分會亦
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全部或一部。法扶會為
具有充分自主性之法人團體,不僅辦理法律扶助申請之審查
,並設有覆議機制。被告雖為法扶會主管機關,依法律扶助
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監督該會之會務運作,然此係行政事項
之監督,無任何公權力委託該會行使,顯難認該會係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
2條第2項給付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向法扶會台北分會提出系爭
申請案,經法扶會認定其資力不符該會之無資力標準予以駁
回,原告嗣於101年11月8日提起覆議申請,經法扶會台北
分會於101年11月26日以覆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等
情,有法扶會台北分會102年6月5日函文暨所附系爭申請
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萬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
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法扶會承辦審查案件時
,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依法
律扶助法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為法律扶助法之主管
機關,依法成立法扶會並定其捐助及組織章程,扶助基金
鼓勵民間捐助外並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再依同
法第1條規定,對於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則人民依法向被告所捐助成
立之基金會申請扶助之權利,由法扶會就申請者是否合於
扶助標準行使審查權限,並據以決定申請者是否得享有受
扶助之利益,應堪認法扶會行使審查之職權係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尚
與法無違。
(二)復按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一、法律扶助事件
之准駁、撤銷及終止。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3人合
議行之。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
案件。法律扶助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49條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
「本法第3條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
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
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
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
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
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
家庭人口之下列資產,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應予扣除外,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自第1項所列可處
分之資產中扣除:四、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2項之重大傷
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應就法扶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之決定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由原告向法扶會申請系爭申請案之資料可知,原告全戶人
口有原告及其居住國外之子女各1人(見本院卷第32頁)
,依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投
資及汽車等財產共價值約9萬元,另有利息所得8,251元
及執行業務所得、股利等3千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
40、16至18頁),自堪認原告於銀行有一定之存款,而現
今銀行存款利率水準約百分之零點幾至百分一點多,原告
於法扶會審查時又稱不確定數額(見本院卷第34頁),則
該會審查及覆議委員以年息1%推算原告存款數額約
825,100元,再加計前揭財產認定原告有可處分資產
915,100元,應非無據,原告資力既未符合系爭標準第2
條、第3條之規定,即非屬無資力之人。原告雖主張患有
系爭疾病,屬重大傷病,依系爭標準第5條規定應將必要
醫療費用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等語,並據其提出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原告所提上
開診斷證明書為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11月23日所開立,
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審查通告書為該局101年11月28
日所通知,用以指謫先前法扶會審查委員於101年11月7
日所為審查決定自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審查案全案資料,
亦未見原告向法扶會申請覆議時已附上前揭文件,則原告
主張法扶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因故意或過失不為採納上
開資料一節,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再者,原告系爭審查案
中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註記「障礙類別:失智、視、語、
肢」(見本院卷第37頁),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10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病名
「前列腺肥大,疑前列腺癌」、醫師囑言「建議病人先做
前列腺切片,以利後續治療規劃或找泌尿部主任作治療規
劃」等情,惟由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確定之診斷既
僅有「前列腺肥大」,尚未確認原告患有前列腺癌,則原
告主張法扶會明知其有重大傷病,故意於覆議決定通知書
虛偽記載「前列腺肥大非屬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8頁
)等節,亦非有據。且系爭標準第5條第3項第4款係規
定重大傷病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者,方得自可處分資
產中扣除,而由原告所提前揭各項資料,均無從認定其已
需支出重大傷病之一次性必要醫療費用及其數額,則法扶
會審查委員、覆議委員依法以原告可處分資產數額,未另
扣除醫療費用,認定原告不符合無資力標準,難認屬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法扶會審查決定侵害其權
利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