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崇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五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受僱於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擔任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桃園縣龍潭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八.七公里處,駕駛在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外側車道行駛,而駛出路邊緣行駛於路肩,致撞擊停放於路肩正在執行清潔職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因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往前滑行,且煞避不及,致撞上在該工程掃地車前方欲打電話通報次控中心之駕駛員 吳泰齡 ,吾泰齡因而受有右大腿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江欣宙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肩正在執行清潔職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旋因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往前滑行,復煞避不及,致撞上在該工程掃地車前方之吳泰齡,致吳泰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吳泰齡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駕駛上揭半聯結車右前方係先撞擊停在路肩之上揭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旋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在撞擊處開始向右方往前煞滑經過工程掃地車後,再滑向路肩撞到護欄,而工程掃地車係緊靠路肩右邊停放,該車左後方距離外側車道邊線七十公分,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自明。從而,足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未在外側車道行駛而駛出道路邊緣行駛於路肩之過失,始會撞到距離外側車道邊線尚有七十公分之工程掃地車,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揭半聯結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三七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在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外側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出邊線行駛於部分路肩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於距離肇事處二十公尺前,伊正在換檔,換檔後欲加速前行時,車子突然往路肩偏移,右前方輪胎刺到異物爆胎,伊無法控制才會肇事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時方向失控應是超載關係,致輪胎發生問題,方向盤才會往右偏;再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是爬坡路段車速變慢,從高速檔換成低速檔,重心向前移,車頭向前晃,車身向右側路肩偏移肇事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均有做基礎保養,該車輪胎後四輪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二輪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更換新輪胎,業經證人即萬順公司負責人 劉明渡 、證人即萬順公司保養技師 張永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打卡鐘一紙、輪胎保修異動單二紙附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沒有聽到輪胎爆胎的聲音等語,佐以被告駕駛半聯結車之滑行煞痕係自工程掃地車左後方撞擊處開始,並無被告所述於距離肇事處二十公尺即失控之煞痕,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甚為明確,參以被告自承駕駛半聯結車長達七年左右,駕駛經驗豐富,對換檔操作應甚為熟稔,焉有可能僅因尋常換檔動作導致車身急遽右偏肇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屬無據,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以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總聯結重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其肇事時之總聯結重為三十七點零四公噸,被告有超載二點零四公噸之過失原因,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超載二點零四公噸為其肇事原因之一,而與本件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所指訴被告超載一節,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係萬順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旋即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七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江欣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該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六十頁),並經證人江欣宙於原審證述無訛,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尚有誤會。又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所犯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判刑七月及吊銷駕照,旋犯本案,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現已離婚,單親有八歲幼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於肇事當時,前案吊扣駕照業已期滿,並非無照駕駛,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前科、過失程度、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而予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平允,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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