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受僱於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擔任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桃園縣龍潭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八.七公里處,駕駛在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視線佳、路況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外側車道行駛,而駛出路邊緣行駛於路肩,致撞擊停放於路肩正在執行清潔職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掃地車左後方,因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往前滑行,且煞避不及,致撞上在該工程掃地車前方欲打電話通報次控中心之駕駛員 吾泰齡 ,吾泰齡因而受有右大腿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江欣宙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見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十、六一頁)。另依被告所駕KB-三七二號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卡(見相驗卷第三四頁)所示,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江欣宙於第一審審理時判讀該行車記錄卡後結證稱:本件肇事時間應是當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見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七六、七七頁),原判決卻認定本件被告肇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七分,顯與此部分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卷附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示,係由被害人吾泰齡之父即聲請人 吾履新 等人與對造人萬順公司,以對造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聲請人等為調解成立之條件(見第四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害人之家屬 吾國齡 於第一審復陳稱「……但這一部分是保險公司理賠的民事賠償部分,不是他們出的」(見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一頁)。是本件被告究有無與被害人家屬有所謂達成和解之事宜,似仍不明確;被告就此調解之事,於原審法院亦具狀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乃第一審判決逕認: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害人家屬 吳國齡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云云,原審未予糾正,逕予引用並以資為量刑審酌之內容,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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