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肆佰元,
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下午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KD—2903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同向
前方由其承保之訴外人昱明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昱明公司)
所有A8—8359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KD—2903號自用小貨車,○○
○區○○○路○○○號前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
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5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
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
昱明公司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
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昱明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
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昱明公司之行為
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系爭保車,
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5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5,000元,工資費用為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
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7年
1月19日領照,直至96年5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9年3個月又2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0
元【計算方式:5,000×(1-9/10)=500】,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000元(計算方式:5
00+2,500=3,000)。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500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0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40%即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