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近水樓台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王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已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終止委託。依據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自本契約解除之日起壹年,被告無論外包
或自行聘僱,不得留用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繼續工
作,否則應以契約一個月之金額支付原告做為補償。惟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留用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以下簡
稱被告社區)之訴外人 陳明 發保全員,繼續在被告社區工作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的服務費用即新
台幣(以下同)77,0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
之情形,爰依委託管理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 陳明發 係屬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主要營業幹部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而陳明發於任
職於原告期間,係從事低層保全事務工作,亦非從事高階
主管之事務,對於原告的營運資料或商業機密的事務一無
所悉,自無能力機會與原告公司進行商業競爭行為,上開
契約條款已不當限制陳明發之工作權,顯屬權利之濫用,
違背誠信公平原則,該條款並不具備合理性云云。
(二)陳明發自96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第三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
,並非被告所留用,則被告並無違約。
(三)系爭契約,乃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兩造因系爭保全契
約之簽訂而發生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規範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甲方不
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於甲方人員繼
續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禁止挖角條款」,目的係避免
原告所派駐之保全員遭被告不當挖角,因此設有1年內不
得留職聘用之約定,而被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即契約終止
後之1年內不得具有挖角、留用員告員工之行為。即依雙
方締約之真意,該條款僅得拘束被告不得主動挖角、留用
原告派駐之保全員,若該等人員有跳槽至他公司、或由其
他公司對其有挖角之行為者,實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
能控制,解釋上自非前開條款限制範圍之內。倘認前揭條
款除限制被告本身之留用行為外,尚包含其他保全公司之
派駐行為,將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及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12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
(四)鈞院如認為被告仍有違約情事時,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已於96年
10月1日起終止委託。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本
契約解除之日起壹年,被告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不得留
用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
一個月之金額支付原告做為補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契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原派駐於被告社區之訴外人陳明
發保全員,於同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1個月後自行離職,
並於96年9月30日離職,嗣陳明發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
後,於96年10月起繼續在被告社區服務等情,業據提出陳
明發在被告社區服務及排班表照片各1幀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上情,惟抗辯被告並未僱用陳明發,被告自同年10月
起與訴外人萬豐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陳明發係自96年
10月3日起受僱於萬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
等語。是本件顯係陳明發預見被告將與原告終止契約,即
自請離職,並轉與被告簽約之萬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
經萬豐公司派駐於被告之社區。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條款之真意僅得拘束
被告不得主動挖角、留用原告派駐之保全員,若該等人員
有跳槽至他公司、或由其他公司對其有挖角之行為者,實
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解釋上自非前開條款限
制範圍之內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已明確訂定「自系
爭契約解除之日起一年內,被告無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
不得留用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繼續工作」,是陳
明發縱係萬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惟陳明發既經派駐於被
告社區服務,且被告並未向萬豐公司要求換派其他人員,
而仍同意由陳明發至該社區服務,自已成立前開約定之違
約事實。被告抗辯被告未僱用陳明發,並無違反上開約定
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條款不當限制陳明發之工作權,
顯屬權利之濫用,違背誠信公平原則,不具備合理性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條款僅禁止被告以自聘或外包方式留用
原告曾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並未禁止陳明發從事保全員
之工作,陳明發既已受僱於萬豐公司,而萬豐公司之派駐
點並不限於被告社區一處,是陳明發亦可由萬豐公司派駐
其他社區駐點工作,是系爭契約條款並不致影響陳明發之
工作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前揭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
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
何駐衛人員。」,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9
日以台(九○)內警字第9088219號公告之「駐衛保全服
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約定為:「甲方於本契
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
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為證。被告雖主張上開契約條款所稱「留用」者,係指保
全服務之消費者一方基於僱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要繼
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保全服務之經營者之駐衛人員者
而言,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已不當擴張逾越
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將非被告主動聘僱或指
定聘僱留用(即被告無可歸責性)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
派駐被告之情況含括於違約事由部分,按諸前開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約款云云。惟查,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指「
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並未明白限
定為由甲方自行聘僱之留用情形,且依前文字為「留用
」,並非「聘用」,解釋上並無排除外包公司聘用派駐人
員之情形。被告上開解釋尚屬無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應係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始為無效,並非指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與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符之部分即為無效。系爭契約第
9條第2款「甲方不論外包或自行聘僱,均不得留用乙方曾
派駐於甲方人員繼續工作」之約定,較前揭契約範本固增
加「不論外包或自行聘僱」之文字,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
契約條款有何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該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之事項之情形,是被告逕行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無效,即不
可採。
(五)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抗辯倘認前揭
條款除限制被告本身之留用行為外,尚包含其他保全公司
之派駐行為,將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及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12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前開契約
條款,則其與原告終止前揭契約後,改與萬豐公司簽約,
本即欲由其他公司取代原告之服務,依社會常情,本應由
萬豐公司調派其他人員服務,被告自可與萬豐公司公司洽
商要求派駐其他人員到任,以免致被告違反前與原告簽訂
之契約約定,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行留用陳明發繼續工作
,始會發生違約情事。是系爭有關被告不得接受留用原告
之保全員繼續工作之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被告抗辯上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六)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
高,原告則否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經查,被告並未具
體陳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駐
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第21條第2項後段之約
定為:「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
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再審酌被告
自96年10月起迄今仍留用陳明發繼續工作,則依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一個月服務費之金額做為補償即給
付違約金77,000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上項抗辯
,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