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台幣玖佰伍
拾元,餘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M3—130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港路
與梅川西路口時,因煞車鎖住,打滑撞及停放於路邊由其承
保之訴外人 李佩蓉 所有7855—LE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
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88,0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M3—1302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台中港路與梅川西路口時,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
用88,0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
及系爭保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
李佩蓉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
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
外人李佩蓉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李佩蓉之行為係有過
失。復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
肇事地點,既因煞車鎖住失控,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
其他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依此情形研判,實難認
被告於行車前,已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檢查其煞車是否確
實有效,以維行車安全,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88,092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5,457元,工資費用為42,635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發照日期係94年4月22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
即94年7月1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個月又2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41,264元【計算方式:45,457×0.369x3∕12=4,19
3(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45,457-4,193=41,264】,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3,8
99元(計算方式:41,264+42,635=83,899)。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092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83,899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3,89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5%即950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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