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38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干城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86年3月28日起
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F/71櫃位(建
號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0/10000)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
依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係以3個月為1期,每
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被告如逾期未繳納,原告得訴請
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積欠96年1月至96年9月計3期(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95年10月至96年9月共計4期,應予更正)之管理費,共
計7,386元,嗣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給付原告96年7
月應繳之3個月管理費2,462元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伊
於96年1月及4月應繳之2期管理費,已由訴外人寶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公司)代繳完畢,原告不得
重覆請求其繳納該3期之管理費;又伊所以不願繳納96年7月
份應繳之管理費2,462元,乃因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該
社區荒廢無法使用,伊亦無法自由進出該社區,且社區外圍
有數位遊民露宿,故伊自得拒繳管理費;又上開社區作成選
任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寶蓮
公司人員代填投票同意書,並安排人頭出席,故原告管理委
員會根未未合法成立,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再者,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標準請求伊繳納管理費,與全國其他
公寓大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較,自屬過高,實非
合理;況伊已向上開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
,原告未請求祥和公司移交管理基金,反而再向伊收取管理
費,自非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不爭執,且與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5年4月26日干城第一廣場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7月17日干城第一廣場96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96年8月25日96年
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6年8月15日臺
中向上郵局第1027號存證信函(含回執聯)等影本各1件及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2件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社區於95年3月19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即包括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標準而流會。該社區嗣於同年4月26日再
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櫃位219櫃(該219
櫃之面積達4576.5平方公尺)出席,由出席者全體同意,作
成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將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卷附該社區95年4月26日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有原告以96年11月14日民事陳述
狀提出之該社區為召集上述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公
告、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通知函足憑。而上開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櫃位共594櫃,總面積為12338.29平方公尺
,上述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
櫃位219櫃及面積4576.5平方公尺,分別相當於該社區區分
所有權總櫃位及總面積之36.87%及37.09%,且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以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均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又上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收受該會議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
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依同條第2項:「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之規定,前述成立該社區管理委員之決
議應視為成立。故原告管理委員會既經上開社區95年4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自得本於後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管理費及利息。被告雖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寶蓮公司人員代填投票同意書,並安排人頭出席,故原告
管理委員會根未未合法成立,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等語
,惟原告已於96年11月14日所具民事陳述狀中,提出該次會
議之簽到紀錄及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
,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等出席者或委託書中,何者係其所稱
由寶蓮公司安排之人頭或代填之委託書,則其空言抗辯該次
會議所為選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合法,並以此為由拒
絕繳交管理費,要非可採。
⒉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
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上開社區所負之管理維
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
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該社區
荒廢無法使用,伊亦無法自由進出該社區,且社區外圍有數
位遊民露宿等語,縱屬實情,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上開社
區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有經費始足以順利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
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
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依上述條文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上開社區規約第14條
及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
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0計算
之遲延利息,有該社區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則其抗辯:原
告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標準請求伊繳納管理費,與全國其他
公寓大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較,實屬過高云云,
自難採憑。
⒋被告雖又抗辯:伊已向上開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祥和公司預
繳6個月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云云。然則,姑且不論該等款
項是否已經祥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移交予原告
,尚有疑問,縱已移交,因前揭規約已明定上開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按上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該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共同遵守,按期繳納管理費,尚難以
原告有其他收支餘額為由拒繳管理費。
⒌綜上所述,原告管理委員會係經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法決議成立,被告亦確實積欠96年7月應繳納之3個月管理
費2,462元,且被告為拒絕給付該期管理費所作前揭抗辯均
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1月及96年4月應繳之2期管理費
合計4,92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伊已於96年2月3日加入寶蓮公司一節,業
據其提出由寶蓮公司於上開日期所出具、且原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認股權益證明兼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依被告另提出、且原告對其真正亦無爭執之寶蓮公司96年1
月13日成立茶會暨說明會會議報告第4頁「⒌加入公司後管
理費還要繳嗎?答覆:加入公司後管理費由公司繳納。因管
委會開始收費時間比公司成立稍早,所以公司承諾:從今天
起計算,一個月內前往公司辦理過戶並繳交過戶資料者,將
由公司代繳本期以後及前期之所有管理費,若已繳交者,待
過戶完成及股票事宜結束後,於股票領取時當面退還已繳之
金額。但一個月後來辦理者,公司不代繳此部分」等語可知
,在96年1月13日後1個月內加入寶蓮公司並繳交過戶資料之
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寶蓮公司將為其代繳96年1月以後
之所有管理費。而被告取得寶蓮公司股權之時間(即96年2
月3日),既在上述96年1月13日後之1個月期間內,且其已
繳交過戶文件一節,亦有其所提出、由寶蓮公司出具之收受
過戶文件明細表1份為憑,則依上說明,被告因身為上開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自96年1月份後應繳納之各期管理費,應
由寶蓮公司代為繳交。又依卷附上開社區於96年7月17日所
召開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該次會議主席之說明內容,可
知:該社區於96年5月1日至31日收到之管理費數額為1,523,
678元,大部分為寶蓮公司所繳納;又該社區因有許多投資
戶陸續加入寶蓮公司,故該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一直增加,
惟該公司截至開會日為止,已將應繳納之管理費繳清(參見
該會議記錄第4頁第12至17行之記載)。是綜合以上證據相
互參照觀之,寶蓮公司顯已代被告將96年1月及4月之管理費
繳納完畢,則原告自無從再重覆請求被告給付該2期管理費
4,924元,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於96年7月份繳納該期管理費用2,462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述2,462元
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依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該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
依兩造勝訴與敗訴之比例,確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被告雖聲請本院
函詢內政部,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何以無法正式
營業且無人入住之上開社區得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惟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本院本得依
據卷證資料獨立判斷,不受上開條例主管機關之意見拘束;
且被告前述聲請解釋事項,並未涉及法律是否違背憲法之爭
議,故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
釋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與釋憲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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