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惟均未獲付款。原告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雖曾與被告簽訂確認書,同意被告就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共1,515,000元,分為5期清償,且應於96年6月30
日清償完畢,原告則應於被告將上述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
爭支票交還被告。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300,000元,另於95
年9月及11月各交付伊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
兌領完畢,其後即未再給付,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0,000
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仍逾系爭3紙支票之總面
額,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被告係
因與原告就臺中市神采童顏臺中館所訂工程承攬契約,簽交
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因遭下游承包商訛
詐工程款,致使財務陷入危機,而無法兌現系爭3紙支票,
惟於該等支票退票後,曾與原告簽訂確認書,原告並同意由
被告先行給付300,000元後,將系爭支票3紙返還被告,且被
告已依該確認書約定,給付原告300,000元,另再給付2期共
200,000元之分期款,惟原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支票3紙返還被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未將被告已給付之500,000元予
以扣除,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分別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及被告抗辯:兩造曾於系爭支票
退票後簽訂確認書,其於嗣後並陸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2
期共200,000元之分期款,合計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與被告提出之確認書(以上均為影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3紙支票票款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簽訂之確認
書第1條:「應付未付工程款明細:1,515,000元」,第2條
:「未付工程款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分期支付給予乙方
(即原告,以下同),餘款分五期支付,由96/6/30前支付
完成、95/12/26支付50,000元、96/1/11支付250,000元」,
及第3條「甲方分期支付完成後,乙方同意歸還所有支票‧
‧」等約款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1,515,000元
,且原告於被告將該1,515,000元依上述約定清償完畢後,
始有返還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承其僅給付原
告該確認書第1條約定之300,000元,至第2條所定之分期款
,其僅給付原告200,000元後,其後即未為分文清償,是被
告既尚未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庸返還系爭
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未償還之債務餘額為1,015,000元(計
算式:1,515,000-500,000=1,015,000),尚超過系爭3紙支
票之總面額8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亦屬於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其依上開確認書第
1條約定給付300,000元時即交還系爭支票,不得請求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830,000元,及依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
(即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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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境空間│95.11.15│1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95.11.15│AQ0000000│
││設計有限│││銀行文心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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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5.11.15│40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95.11.15│GA0000000│
│││││大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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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5.12.15│300,000元│同上│95.12.15│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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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8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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