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折疊式水果刀一支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於理由貳之一敘明行為人以不法得財之意思,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倘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予以強取,即成立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茍被害人未喪失意思自由,僅心生畏懼尚非不能抗拒即交付財物,則為恐嚇取財。上訴人持總長二十餘公分之折疊式水果刀,立於櫃檯外,面對面指向被害人 盧志昇 施以脅迫,出言恫稱:伊最近缺錢跑路,將收銀機打開等語,同時將刀揮向收銀機之方向,示意打開收銀機,被害人因處於害怕、緊張之情境,逃離現場,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顯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辯稱其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或搶奪罪,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各節,如何係事後避就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以上訴人於被害人躲到後方倉庫,取走系爭二包香菸,係基於買賣要約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實施強制行為之結果,僅構成竊盜罪,不能論以強盜罪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就有無強盜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