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4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7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上開
3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通訊行,假意向老闆丙○○購買手機2支及2張儲值卡,待丙○○將手機2支及儲值卡
2張放在櫃台上,等待甲○○給付貨款之際,甲○○即趁機自其褲子口袋,掏出預藏之不明粉末丟向丙○○眼睛,趁丙○○視線受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櫃台上之手機、儲值卡後逕行離去,丙○○自後追趕不及,仍遭甲○○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