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建國路欲右轉中華路時,未讓於其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乙○○先行,即逕行右轉,致乙○○剎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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