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石世宗楊登科 及事後死亡之 洪東利 ,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以「東輝號」漁船,自石世宗在澎湖外海所營水產繁養殖場附近海域,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產自中國大陸地區之去殼牡蠣共六百零四箱、計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公斤,嗣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甫返抵桃園縣竹圍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執行安檢清艙查獲,當場起出該走私牡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並適用牽連犯之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僅係單純受託載運牡蠣,並不知悉該牡蠣係產自大陸地區云云,認非可採,依:㈠卷附中央研究院函附鑑定結果所示,本件起獲之去殼牡蠣共重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公斤,其牡蠣殼應有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二至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公斤,如未焚化將有六十五至七十二公噸之牡蠣殼須棄置該養殖場;又澎湖當地最大牡蠣養殖場每天最大產量之帶殼牡蠣不及二百公斤,需不間斷持續六百三十九天始能達產量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公斤。㈡上訴人係在石世宗之外海養殖場接運本案牡蠣,而以外海養殖場之簡陋設備及少數人力,並無足夠能力生產十公噸牡蠣,亦不可能有足夠人力於極短時間內迅速將極易腐壞之該大量牡蠣去殼、包裝及處理廢棄之牡蠣殼。上訴人係澎湖當地人,有多年從事漁業之經驗,對外海養殖場生產能力及所運送之牡蠣與該養殖場設備,顯不協調而有悖常理之情狀,豈有不知。㈢茍若本案牡蠣並非產自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上訴人應可將「東輝號」漁船停泊在港口,俟天亮後再行載運,又何庸於到達澎湖時,未報關進出港,即逕往外海該養殖場為之,且係於深夜時刻摸黑進行以掩人耳目,徒增裝載工作之危險等情,予以指駁綦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九十三年間之他案偵查結果,及上訴人雖在澎湖或臺灣近海從事漁撈事業,但對於養殖業產物並非專長,無所認知或懷疑本案牡蠣之來源云云,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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