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個案具體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予以判決,不受他案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林美英 間前案訴訟(即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上訴人訴請乙○○及林美英交付登記於 林呂寶玉 名下之系爭五七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事件)確定判決雖認定乙○○書立之承認書屬合法有效,判命乙○○及林美英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惟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或訂約權利,系爭土地係由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直接出售與乙○○,乙○○書立之承認書上所載「出賣人」、「出售人」係指原地主林呂寶玉等八人中之一人,而非指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詳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且乙○○及林美英因此涉犯背信及侵占罪責,亦經刑事庭歷經十年之調查審理,為相異之事實認定,並為其二人無罪判決確定,認定本件自不受前案民事判決之拘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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