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教育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美 女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生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對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暨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每月扶養費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之部分為適當,應予准許。惟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出生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均由伊生母 賈關榆 支出扶養費用,因伊此期間內之扶養權利業已獲得滿足,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每月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計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五萬元之蜜雪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現金,已超過扶養權利人需要之給付,非扶養權利之範圍,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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