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聲請人丙○○
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附表記載聲請人欲聲請裁定之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0月17日」,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16日」,本票號碼皆為「C00361-4」。惟查該二紙本票原本均記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17日」,均未記載到期日及本票號碼。聲請狀附表內容顯與本票原本記載不符,如有誤寫請具狀更正上開附表內容。
二、請 陳明 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相對人甲○○、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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