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丙○○
號12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定其對乙○○之會員權,並非係單純確認其身分關係另帶有確認其財產上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乙○○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乙○○名下財產共計有60筆土地,其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96,593,375元(土地地號、公告現值及計算方式如附件),連同原告共計會員67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919,304元(396,593,37
5÷67=5,919,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5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