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天以上始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若欲聲請轉嫁責任予他人,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辦理,若逾期仍未辦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零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洪啟宏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零二分許時係 華棟彬 所駕駛,但華棟彬並無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並無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亦已聲請轉嫁於實際駕駛人華棟彬,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為對象予以裁罰,實有未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零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洪啟宏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二幀、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觀諸採證照片,本案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路口(下橋往永和方向)之紅燈亮起十七點九九秒時,行至該路口,而於紅燈亮起十九點五二秒時,已在該路口左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云云,實無足取。
㈡受處分人另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且亦已聲請轉嫁違
規責任予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受處分人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故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管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八00三四二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 等件附卷可證,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置辯,實無足採。再觀諸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則受處分人若欲合法申請將違規責任轉嫁於駕駛人,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始合乎規定,惟受處分人未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對本件違規處罰表示任何意見,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責於駕駛人華棟彬,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書、車趟承攬契約書、承攬駕駛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之申請轉責尚不符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接受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有上
開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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