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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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將其97年1月3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附密碼),於97年1月3日開戶後至97年5月28日午夜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公園處,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乙○○於97年5月28日午夜0時30分,與自稱「雯婷」之網友相約於臺北市○○○路○段○○○號援交時,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要求先行轉帳,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5月29日轉出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4至6頁),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97年5月29日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0頁)、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9號卷第16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4月1日合金復興存定字第098000098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第17至1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