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六號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末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相約共同撿拾廢鐵而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地下1樓停車場第152號停車格時,因見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貨車後方車斗上置有電鑽一把、工具一箱(內有鐵鎚、挫刀、鋸子、六角起子、老虎鉗各一把,剪刀、尖嘴鉗各二把及螺絲起子七把)及雜物一袋(內有鐵絲、束帶),遂向甲○○提議竊取後供二人自行使用,待甲○○同意後,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則由乙○○將雜物一袋丟棄,其餘物品則均放置於其二人棲身之市○○道○段高架橋下某處。嗣甲○○因思及所竊之物應係他人謀生工具而感到良心不安,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所竊得之電鑽一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首,警方並循線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高架橋下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工具一箱。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丙○○之電鑽一把、工具一箱及雜物一袋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警方所查獲之電鑽一把及工具一箱確為其所有並已失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電鑽一把及工具一箱(內有鐵鎚、挫刀、鋸子、六角起
子、老虎鉗各一把,剪刀、尖嘴鉗各二把及螺絲起子七把)、現場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六號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末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欠缺工作用具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悔改之意,惟被告乙○○前揭所竊財物中除雜物一袋已遭其丟棄無法尋回外,其餘電鑽一支及工具一箱於失竊當日即遭警查獲,並由被害人丙○○取回,所生損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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