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98年9月22日所為裁定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坦承之犯行,仍有未明之處,本院認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開說明及規定,撤銷前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