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神明會之會員權法律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甲○○總財產之價額,依系爭會員權所佔之比例計算,而甲○○名下共有土地60筆,其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96,593,375元(詳如附表所示),而甲○○加計抗告人共有會員67名,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919,304元(396,593,375÷67=5,919,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8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56,608元,則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抗告人是否得依甲○○管理暨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取得會員之身分權,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與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相似,且依系爭規約第10條「本甲○○之財產為本祠崇奉之土地公所有,全體會員不得主張分配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之規定,會員並無任何財產上權益可言,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亦認此為會份權,未以相對人之財產除以會員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求廢棄原裁定。
三、惟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權雖可為繼承之標的,與身分法上之親屬關係及身份權利仍屬有別。又本甲○○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又甲○○設管理委員19人,主任委員1人,均由會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選任之,為系爭甲○○管理暨規約第5條、第6條所明定,故相對人之會員對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及財產之管理,均得為參與決定並得被選為相對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雖系爭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本甲○○之財產為本祠崇奉之土地公所有,全體會員不得主張分配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惟其但書亦規定「但如為發展本祠經營管理所必需而為必要之處分時,得經會員超過參分之貳同意,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之」(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相對人之會員雖不得請求分配或任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但仍得以多數決之方式授權主任委員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且由會員中選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有權動支事務費用(參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難認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全無財產上之利益,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會員權存在,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至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係就案外人另一甲○○之會份權所為判決,與本件無涉,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該案甲○○之會份權係屬單純之身分權,亦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亦非可取。本件抗告人係因財產權起訴,既如上述,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除以加計抗告人在內之會員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納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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