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1月1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還款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4,585元,當時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係因急於將欠款還清才同意該協商條件,惟近來景氣不佳,聲請人之收入也從協商當時每月2萬多元減少為1萬5,000元左右,扣除協商款項顯不足以維持生活,終致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6年1月19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6年2月起,分108期,利率為7%,每期攤還1萬4,585元,嗣聲請人全額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欠款,最大債權銀行更改為聯邦商業銀行,並再次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分70期,利率為6.88%,每月繳款1萬4,585元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薪資收入每月由2萬多元減少為1
萬5,000元(詳本院98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惟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由聲請人所提供其所有之農會及郵局存簿影本觀之,聲請人於98年度以來於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存款每月有4、5,000元之現金存入;南港富康郵局之存款於98年1月
20日存入1萬元、98年2月2日存入4萬元;98年3月4日存入2萬5,000元、98年3月6日存入4萬元、98年4月28日共存入2萬元、98年5月11日存入4萬元,平均每月存入3萬5,000元,是聲請人關於薪資之陳述或為不實,或有其他聲請人未陳明之收入來源,並無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甚明。且由聲請人之上開存款,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558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尚有餘裕償還協商債務每月1萬4,585元,所剩仍足以支付聲請人目前投保之國泰人壽壽險及健康險3,709元,且聲請人現年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11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再由債權人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及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陳報狀所附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之消費多筆屬代償款項、油料燃料、預借現金、電視購物、珠寶手錶等非民生必需消費,已超過一般人之消費情形,且有奢侈、浪費之嫌,則任由其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因過度花費造成之債務,亦有未當。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於毀諾當時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尚非不可再次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以降低還款金額之方式清償債務,各債權銀行亦已表明願意與聲請人再次為個別協商,是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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