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止,任職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汽車公司)永康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以銷售汽車、代收車款,及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為業務,熟知申請車輛貸款之流程,均由貸款公司及汽車銷售公司,全權委由汽車銷售業務員對保而有稽核上之漏洞,乃與不詳人士勾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以不詳人士之照片,偽造成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之身分證,再佯以車主為丙○○(保證人為丁○○)、辛○○(保證人為己○○)、甲○○(保證人為乙○○)欲購買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先向駿達汽車公司訛詐一輛新車(如附表車輛號碼),作為動產擔保交易的標的物,再偽造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署名於貸款申請書上使成一欲申請貸款之私文書,傳真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於附表所示送件日期,提出申請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申請,並在附表所示本票中,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二次偽造辛○○、己○○為共同發票人之署名、印文,及以甲○○、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名、印文,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又連續偽造辛○○任職 頤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尚公司)薪資袋二只(其上復偽造頤尚公司負責人 葉昭良 印文各一枚),及甲○○任職 弘生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生利公司)薪資表二張取信於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一時不察,而各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及六十四萬元,而匯入駿達汽車公司帳戶內,被告因而順利訛詐取得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二輛自小客車,訛詐車輛之過程中,並使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如附表「車輛號碼欄」及「備註欄」所載),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車籍電腦資料上。被告隨即將上開二輛車輛變賣牟利,造成福灣公司因而求償無門,足生損害予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駿達汽車公司、頤尚公司、弘生利公司之商譽、福灣公司資產及丙○○、丁○○、辛○○、己○○、甲○○、乙○○、葉昭良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非經積極證明不能認定,故當事人犯罪嫌疑如已經審判上相當之調查仍不能確切證明時,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本案附表被害人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之身分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薪資表、任職公司均屬虛偽不實一節,業據被害人丙○○、丁○○、辛○○、己○○、甲○○、乙○○等人具結證述詳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復之登記資料文件在卷可稽。又頤尚公司未僱用辛○○;弘生利公司未僱用甲○○,足徵被告申貸所附辛○○薪資袋(上有偽造之頤尚公司及葉昭良印文)及甲○○薪資表俱屬虛偽一節,亦據頤尚公司、弘生利公司負責人葉昭良、 蔡鄭英月 具結綦詳。
再被告經手之第一部車輛(車主為丙○○),既經福灣公司表明有異而撤銷核貸,被告如未與該犯罪集團勾結,即應立即連絡福灣公司人員報警逮捕該客戶,豈有仍一而再、再而三為該犯罪集團申貸、送件之理?參以上開三件申貸案,不僅無一證件屬實,又均屬同一客戶提出申貸,被告為客戶申貸又均選擇最高之貸款成數及最高利率,顯對正常客戶極為不利,被告竟仍毫無預警送件,事發後又一昧推托係毫無所識之來店客,益徵被告係與不詳姓名者預謀涉犯本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上開三件車輛之銷售及貸款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犯行,辯稱:第一件丙○○購車案是伊值班時接手,第二件辛○○、第三件 王金全 購車案是由丙○○介紹而來,第一件購車貸款案在福灣公司核准後,因為購車者要換車主,遲未領牌交車,福灣公司發現有異狀時,第二件及第三件購車貸款案已領牌交車,伊事先無法防範,亦未與購車集團勾結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並未委託他人購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或擔任他人購車貸款之保證人,卷附用以貸款購車之身分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薪資表、任職公司文件均屬虛偽不實,業據被害人丙○○、丁○○、辛○○、己○○、甲○○、乙○○等人及頤尚公司、弘生利公司負責人葉昭良、蔡鄭英月於偵查中具結證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復之登記資料文件在卷可稽,固堪認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確係遭人以偽造之文件冒名買車並貸款,以致福灣公司受騙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丙○○等人遭冒名購車貸款與被告是否知情參與係屬兩事,被告堅稱伊當時僅為前開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兼為客戶辦理汽車業務,負責收件、送件及呈核工作,不知丙○○等六人遭冒名購車貸款云云,後者自仍需其他積極證據始得證明。
(二)公訴人就此雖以「被告經手之第一部車輛(車主為丙○○),既經福灣公司表明有異而撤銷核貸,被告如未與該犯罪集團勾結,即應立即連絡福灣公司人員報警逮捕該客戶,豈有仍一而再、再而三為該犯罪集團申貸、送件之理?參以上開三件申貸案,不僅無一證件屬實,又均屬同一客戶提出申貸,被告為客戶申貸又均選擇最高之貸款成數及最高利率,顯對正常客戶極為不利,被告竟仍毫無預警送件,事發後又一昧推托係毫無所識之來店客,益徵被告係與不詳姓名者預謀涉犯本案」等情,據以證明被告係與不詳人士勾結共犯本案,惟查被告原經手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三輛汽車,其中第一件由丙○○申貸而由丁○○任保證人之貸款案早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經告訴人福灣公司核准貸款,因車主遲遲未領牌,且貸款者欲更換車主,福灣公司發現有異狀,始撤銷貸款案,嗣後亦未完成車輛買賣,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堅稱福灣公司通知伊撤銷貸款案時,第二件辛○○名義(保證人為己○○)及第三件甲○○名義(保證人為乙○○)之購車貸款案已領牌交車一節,經告訴人代理人戊○○返回福灣公司多方查證,迄今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福灣公司早在第二件、第三件貸款之前即已通知被告撤銷第一件貸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被告何時知悉第一部車即丙○○貸款案有異及與第二部、第三部貸款汽車之關係,其指稱「被告經手之第一部車輛(車主為丙○○),既經福灣公司表明有異而撤銷核貸,被告如未與該犯罪集團勾結,即應立即連絡福灣公司人員報警逮捕該客戶,豈有仍一而再、再而三為該犯罪集團申貸、送件之理?」,即乏實據。參以本案用以繳交購車貸款之三張支票係駿達公司永康所所長壬○○先後簽發,日後再從被告售車獎金及貸款佣金中扣還,業據壬○○供明在卷,然事實上,本案被告販賣系爭三輛汽車,其中以丙○○為車主名義之第一部汽車,因貸款案被撤銷並未完成買賣,故無獎金及佣金可言,另第二部辛○○、第三部甲○○部分,因為福灣公司發現異狀而停發被告佣金,亦據壬○○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以下筆錄),苟被告與實際購車者勾結,應無於完成核貸後再因更換車主致丙○○名義汽車遲未領牌而被撤銷貸款之理,被告若係於丙○○名義貸款案被撤銷後始完成第二部、第三部汽車之貸款買賣,其直屬長官壬○○知之甚詳,亦無仍簽發自己支票為被告客戶繳交購車頭款而自負債務之理,被告所辯第一件丙○○購車案是伊值班時接手,第二件辛○○、第三件王金全購車案是由丙○○介紹而來,第一件購車貸款案在福灣公司核准後,因為購車者要換車主,遲未領牌交車,福灣公司發現有異狀時,第二件及第三件購車貸款案已領牌交車等情,因乏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實,尚非不能採信。
(三)又本件被害人丙○○、丁○○、辛○○、己○○、甲○○、乙○○等六人之身分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薪資表等證件書面,被告堅稱並非其所偽造,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被告偽造上開證件文書之任何證據加以論告,依證據裁判原則,上開證件文書應認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係實際前往辦理貸款購車者所製作提出。按汽車之過戶、領牌登記,監理站均會要求出示車主身分證正本,用供查驗,本件除丙○○案因為冒名為丙○○之人尚未提出身分證交予被告代辦過戶外,其他辛○○案、甲○○案二件購車案,均已由被告持相關證件代為依一般之程序辦理領牌手續並完成動產抵押買賣之設定,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而上開領牌辦理動產抵押之過程,經過監理站多人承辦,所持證件必經逐一辨識,竟均未被查覺有異,可見系爭上開被害人被偽造持用之假身分證明文件足以亂真,以監理站人員每日接辦的案件數量龐大,檢驗接觸身分證之經驗必較常人豐富甚多,竟無一人可分辨被告代為辦理過戶的相關身分證係屬假造者,則被告若與本案購車者事先未有所勾結,其依一般程序接受訂車收受證件而要求被告分辨出身分證係屬偽造,是否有其期待可能性?亦即,被告是否係在不知情下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發生本件詐騙案,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以:「更且上開三件申貸案,不僅無一證件屬實」云云,而責求:「被告竟仍毫無預警送件,事發後又一昧推托係毫無所識之來店客,益徵被告於本案中顯屬預謀犯罪」云云,即非全無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證據法則說明,似尚不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推論依據。至於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對同一客戶提出申貸,為客戶選擇最高之貸款成數及最高利率,且本案二件購車頭款均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購車者竟未付分文之事實,而質疑被告與購車之詐欺集團共謀,惟被告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平日即有業績壓力,其為客戶辦理汽車貸款,除原有之營業津貼、業績獎金外,尚可向駿達公司領取三萬元至六萬元之售車獎金,及自貸款公司(本案為告訴人福灣公司)撥付予駿達公司佣金中抽取百分之八十之佣金,業據為被告客戶簽發支票繳交購車頭款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壬○○並稱被告為求業績而將其售車獎金折現與辛○○、甲○○當作頭期款,被告並未拿到獎金,汽車貸款部分被告可得百分之八十之佣金,但辛○○、甲○○部分因為發生狀況,被告並未拿到佣金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則本案若未發生冒名購車貸款情形,被告並非全無利益,且貸款成數及利率愈高被告可得佣金愈高,若係客戶要求,被告亦無拒絕之理,公訴人以上情推論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勾結,尚乏令一般人均足以產生確信之積極證據,況近年景氣欠佳,謀職不易,車輛銷售業務亦難倖免,業務員為求生存,不計利潤而僅維持基本業績者,亦不乏其例,要不得以被告為其客戶繳交購車頭款及貸款數額,而推定被告犯行。
五、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被告犯罪事實,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如何與不詳姓名者共犯各節,均非足以令人信服之具體證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編號│被害人│薪資證明│本票│車輛號碼│詐騙金額│送件日期│核准├──┼───┼────┼─────┼─────┼────┼────┼──│一│車主:│天繹展業│無│無│無│九十年十│九十││丙○○│股份有限││││二月十九│二月│││公司(無││││日│四日│││)。│││││貸款││保人:│ 金佳 昇工│││││後又││丁○○│業股份有│││││核貸│││限公司(│││││尚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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