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五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六款之禁止規定,河川區域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指定通路」之意涵應係指專供防汛、救災、維護道路車輛行之指定通路,非指得作為一般車輛駛之替代道路,有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豎立之警告示為憑。㈡抗告人所舉證照片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原裁定認該警告標示內容並無禁止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案件無涉。然此警告標示當然無禁止車輛通行之意,惟抗告人所駕駛車輛載運砂石之營業曳引車,非防汛、搶險車輛,當然不得行駛河川道路,抗告人所舉證之警告標示乃係最直接之證物,原裁定顯係不當。㈢警察機關指稱其經第四河川局同意砂石車暫時行駛河川便道,然此僅其片面之詞,未有任何證物顥示其指陳為真,原裁定未加以詳查,應有不妥。㈣依警察機關來函指稱:「該路段無替代道路屬實,但禁行砂石車時段,僅為二十二時至六時,非全面禁止通行」,抗告人行駛該路段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許,亦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因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即砂石車行駛公告假日禁駛路段),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遭受處罰,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與水利法之命令、處罰規定本無關聯。本件重點在於警察機關對上開路段是否發布禁止行駛命令,抗告人有無不遵守該禁止命令?至於禁行道路之「替代道路」,警察機關依職權應予規劃並以適當方法告訴駕駛人,俾駕駛人能有所遵循,維護交通順暢。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乃法律要求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係縣、市政府)於河川區域內,「應禁止」之事項,該條第六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使車輛」,否則依該法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水利法所稱「指定通路」,依水利法之相關法文內容觀之,河川區域內並非法律上絕對不能行駛車輛,只是行駛之道路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斟酌現況指定允許之。此與本件「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立法授權所發布之禁止車輛通行某線道路區段之命令,不但法律上之依據不同(一為水利法,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上之目的不同(一考量水利安全,一為交通安全之考慮,水利機關考慮水利安全,不必然考慮實際交通安全,同樣警察機關考慮交通安全,也不必然考慮水利安全,當然二機關應內部協調),處罰規定也不相同(互相獨立),二者在邏輯上並無必然相關,實際上也可以不同,不能說一方禁止、另一方指定通行,即為矛盾而無效,不過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雙方主管機關應事先協調,考慮周詳後,再予以公佈,以利人民遵守。
(三)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於發布有禁止砂石車通行命令之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十六線十五.二公里處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0八四八二號函附卷可證。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二公里處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十六、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岔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11K+500路段之間,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公告禁駛砂石車輛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八五五五0號公告影本可證(請參照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甲○○卷宗),顯見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前述路段除替代道路損壞致不堪行駛外,係全天候禁止砂石車行駛,而無例外准以行駛之時段(請參照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甲○○卷宗內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0六九00號函一紙可資參照)。至本件案載違規路段,嗣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雖另公告:「台十六、二十一線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時段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語,則有告示牌懸掛現場照片兩張在卷足證(請參台南地院九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卷宗),是關於嗣後公告之適用日期,應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另砂石車在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堪用時段,仍須行駛替代道路,而唯有在替代道路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時段,方可例外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及台二十一線公路。
(四)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當天適逢星期六,為【例假日】,係明顯之事實,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營業曳引車行駛上開臺十六線路段,可以認定。而上開路段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例假日禁止砂石車行駛,已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公告在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在道路現場所立之禁示牌可以查知,該禁示牌為紅底白字,立於道路中央,甚為明顯,禁止內容明確,還特別說明替代道路之河床便道,堪用時段仍須行使替代道路等情,並未一味禁止砂石車行使該路段,仍有替代道路規劃,就其禁止之時段及車輛而言,尚在警察機關之法定必要權限內,並未違法,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投集警交字第0920008482號函已說明:「砂石車行駛便道河床,禁行台十六線道路,係南投縣政府既定政策,並經依法公告,且經第四河川局同意砂石車暫時行使河床便道」等情,抗告人雖謂警察機關稱,第四河川局同意砂石車暫時行駛河川便道,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之,然查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一紙可考(請參照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甲○○卷宗),顯見被告所指摘無任證據,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抗告提出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交字第0920012988號函,乃係關於他案之函文,該函文說明二前段所稱:「但禁行砂石車時段僅為二十二時至六時,非全面禁止通行」等情,應是針對該案而言,此由該函文說明第二項後段說明公告文號(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設置標誌地點,縣道安會報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每週一至週五砂石車禁行時段、週休二日、例假日等情,與前開道路禁示牌之內容相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可見例假日該路段仍全天禁行砂石車,抗告人辯稱其行使該路段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許,並非禁行時間,自有誤會。
(五)異議人雖辯稱,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為砂石車行駛河床便道之指示為行政命令,而水利法為法律,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云云。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其規定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依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法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只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可參,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經核尚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知異議人所言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實屬對法文之誤解。此外,異議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如後列三種警告標示,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第二種內容為「警告堤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禁止機動車輛通行。」;第三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經查,第一種並無禁止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案件無涉;第二種係針對設於堤頂之水防道路而言,經核亦與本違規案件無關;而第三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道,則不在禁止之內。而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既是經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者,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三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定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並不違反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牌示所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從而,可知本件異議人所辯行駛河川便道係違反水利法行為,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警告標示內容有所違背,故上開指定行駛河川便道之公告並非適當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㈠又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六款規定之「指定通路」,意涵應係指專供防汛、救災、維護道路車輛行之指定通路,非指得作為一般車輛駛之替代道路等情,惟查第四河川局公告上開替代道路專供防汛、救災維護道路車輛行駛,指未經許可而進入行駛,本件替代道路之指定,已經第四河川局同意暫准砂石車行使,當然無違法行駛的問題,所辯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違規事實顯著,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許進國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