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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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訴對上訴人即原告丙○○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檢察官循原告(即刑事部分之告訴人)聲請而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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