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栽贓陷害,而羈押看守所,相對人此際又奪取抗告人之全部財產,使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抗告人乃提出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原審竟未置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即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訴訟救助,有其民事聲請㈢狀在卷可稽(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三八號卷㈡第一二頁),惟原審未就其訴訟救助為裁定,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反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抗告人之反訴是否合法,應由原審就其訴訟救助為准駁後認定,是本件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