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之執行,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殺人等三罪,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則刑期起算日似應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日應為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不察,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起算日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期滿日誤載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誤載二十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後轉殺人罪接押三百六十七日,指揮書中亦漏未記載,致損害聲明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執更峨字第一四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期徒刑十六年,註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更字第六九三號及九十一年執更字第二三八七號指揮書,刑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扣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執行完畢)及羈押折抵刑期三百六十七日,經本院核算,應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無訛。聲明異議人指摘接押三百六十七日未記載,不無誤會,又其指摘刑期起算日似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日應為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並無憑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