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獄,惟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止,在屏東市友人住處,每數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業据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報告亦呈陽性品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數次吸毒被查獲,其一犯之觀察勒戒處分,二犯之強制戒治處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資料表及戒治執行指揮書等文件可稽,本件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應裁定直接送強制戒治,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案,原審裁定之主文記載送「觀察勒戒」,固有未合,惟此是裁定正本繕寫錯誤所致,其裁判原本並無錯誤,係記載送「強制戒治」,此有該裁定原本、正本附卷可資核對(見原審卷第六頁原本、第七頁正本)。嗣原審發現此錯誤,已裁定更正錯誤,將主文欄之「觀察勒戒」,更正為「強制戒治」,此有原審更正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按原審既已發現正本繕寫錯誤,將原裁定主文之「觀察勒戒」,更正為「強制戒治」,則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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