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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