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利益償還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利益償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曾對相對人乙○○送達,第一次對台中市○○○○街○○○號送達時,回證註明為其妻 陳韋如 收受,而第二次對高雄縣○○鄉○○路○○○號送達時,乃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綜上觀之,相對人之居所地在台中市○○○○街○○○號,本件兩造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鈞院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號,有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支票付款地固亦載為臺中市○○路○○○號,然所謂因票據而涉訟,係指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至於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利益償還,即非係因本於票據債權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特別管轄之規定。又原審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台中市○○○○街○○○號」對相對人發出開庭通知書,而依送達回證記載,簽收人記載為「妻陳韋如」,惟依抗告人所提附卷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並無配偶,顯見送達回證記載「妻陳韋如」,與實情不符;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對上開同一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回證信封,業已載明「無此人」,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與其妻一同居住在上開「台中市○○○○街○○○號」,並主張即相對人居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應無可採,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利益償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相對人居所地即台中市區內,本院應有管轄權,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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