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林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取得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其經營之「先鋒計程車隊」,擅自架設無線電收發訊機一台,發射無線電頻率一四三‧九六兆赫電波,供計程車聯絡載客使用,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無線電收發訊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無線電收發訊機一台扣案,及本院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暨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站密字第0九二0五00四0一九號函附蒐證報告書、電波頻譜圖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原審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收發訊機一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上訴人已坦承上情,深感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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