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均新臺幣壹拾萬元,共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字第八九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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