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九一號將聲請人送監執行。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㈡、準此,聲請人係經上開刑事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依法指揮執行,因而入監執行拘役十五日。且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而改判決聲請人無罪。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其入監執行之十五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之四千五百元(十五日乘以三千元)之國家(冤獄)賠償,顯與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不符,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返還其繳納之易科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其家屬失竊之二十萬元現金,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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