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曾天威 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並非重大犯罪案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有所不同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責,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經濟不影氣一時失業為避免父母擔心而犯此案,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因收押無法妥善醫療,為免該傷因延遲醫療而惡化,請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本院查:㈠本件被告曾天威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有六件之多,均為與共犯
林煜峰 於白天攜帶工具共同侵入公寓住宅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住戶所失竊之物多為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之黃金、項鍊及美金等物,不但造成住戶之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辛苦工作所得所購入保值之黃金、美金等物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且破壞門鎖侵入搜括行竊致造成住戶生活居住安全上之恐慌,此種不勞而獲之竊盜行徑及犯案次數之多,確屬加重竊盜之重大犯行無虞。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其等所失竊之
物品為黃金、項鍊、美金等物;而共犯林煜峰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先以開鎖工具開公寓樓下大門,進去後檢查目標的電表是快或慢,快的話我就放棄,慢的話就上去聆聽動靜,如果沒有動靜我就按鈴看目標屋內有無人應門,如果沒有應門就選定為目標進入,我記得如果是金子或外幣,就拿去板橋雅粧珠寶店販賣,都是交給曾天威去販賣,其實那些工具都是曾天威自己製作的,所有的工具加上犯案筆記本都是曾天威提供的,因為我失業才答應曾天威之邀約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15、216頁);惟被告曾天威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竊之物為何均辯稱歷時已久已不記得了,且就行竊之方式,由我以工具開被害人的大門進去行竊,於附表一之部分供稱: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入,就附表二之部分供稱:以工具開被害人的大門進去行竊,附表三至六之部分均供稱:方法同前等語(見偵卷一第211至215頁);而被告曾天威於本院訊問時先是供稱,扣案工具均為伊充當水電人員才帶過去,且均是用鑰匙打開住戶大門進去的等語,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後才又改稱:編號一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進去的,且竊得之物品沒有附表所載的那麼多,物品及數量均與附表所載不同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之供詞確屬一再反覆不一,且就工具之使用及竊得之物品均避重就輕,而就行竊之方式及所用之工具亦與共犯林煜峰所供有所出入,均有待於審判中進一步釐清,足認其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被告所犯之本案之件數於短短二個月間高達六件,均位於台
北市內湖地區,確足造成當地居民之恐慌,且其犯罪之方式均係以二人一組相互支援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而其係因失業而無正常工作以獲取正當經濟來源而犯案,足認其確有反履繼續實施之虞;又本案起訴後,尚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向本院借訊被告偵辦被告另犯之竊盜案,此亦有該分局函文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尚不止本案所起訴之6件,日後檢警偵查後亦有可能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請求併辦;而被告及共犯林煜峰均供稱竊盜案均為其主動提議邀請共犯林煜峰共同犯案,足認被告確有獨立犯此種類型之加重竊盜案件之能力,況竊得之金飾亦均為被告攜往台北縣板橋雅粧珠寶店變賣,此亦據共犯林煜峰及證人雅粧珠寶店負責人 蔡素珍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分別證述在卷,是以就起訴之犯行中被告均居於主導及銷贓之地位,更足認被告有反履繼續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是否有因鎖骨骨折之傷害致收押無法妥善醫療之問題,本院將另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就此部分為妥善之醫療照護,若有未能盡醫療照護之能再請該所另行呈報本院處理,此亦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